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琳
許安生
張四村
林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5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陳永琳、許安生、張四村、林月 嬌等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 度偵字第16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麻將牌1 副、賭資新臺幣30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沒 收」係屬從刑之一種,必有「犯罪之行為」及「行為人有罪 事實之認定與宣告」,否則尚無從依前項規定,對於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諭知沒收,乃屬當然之理。本件被告 陳永琳等4 人既均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之 賭博行為既未成立,縱當場扣有疑似賭博之器具與財物,然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犯罪既不能積極證明存在,自無 從逕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聲請人逕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於法即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