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九號),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甲○○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二巷六弄八之二號,因向其母甲○○索錢不遂,憤 而砸毀甲○○所有之電視機一台、茶几一個、瓦斯爐一台及沙發椅一張等物,致 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