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致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致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 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 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 條亦定有明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
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 月 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 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 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 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顧致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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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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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重利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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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 │,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900 元折算1 日。 │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共│
│ │ │算1 日。 │81罪)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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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95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5│95年7 月3 日起至95年10月│
│ │月2日止 │年6月30日止 │1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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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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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646號、2826│95年度偵字第21340 號、 │95年度偵字第21340 號、 │
│ │ │號 │2539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39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
│ │ │ │1470號、96年度偵字第8965│1470號、96年度偵字第8965│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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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7年8月15日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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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9月11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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