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偽造扣案之本票四紙,本票上之簽 名與指印皆非被告所為,被告執告訴人羅筱玫簽發之本票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均係合法行使權利,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 告固經通緝到案,惟實係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並非蓄意規 避司法程序,且被告獨自扶養三名子女,斷無拋棄子女逃亡 之可能,顯見無羈押原因存在,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 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 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 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 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 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 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 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 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 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 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 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 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持系爭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嗣持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 告對於本票之具體來源為何,固主張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文」所交付,惟其對於「阿文」之年籍資料竟無法提供 ,堪認其取得本票應非源於合法管道,佐以告訴人偵查中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另被告除本件遭通緝到案外,復因詐欺案件遭本院通緝 ,被告具規避司法程序之意圖甚明,有逃亡事實無訛,且若 予開釋在外,實有再予逃亡之可能,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屬無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