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41號
TYDM,101,聲,384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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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介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 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受刑人鄭文介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4 月14日,而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4 月14日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 刑人鄭文介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 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是聲請人聲請就該3 罪定其應執行刑 ,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文介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 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鄭文介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 、 3 之罪,依其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 人,亦即就附表編號2 、3 之罪,仍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易刑之標準。
㈢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 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
㈣此外,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上 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且與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自98年 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並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 既係前揭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有關易科罰金併合處罰時定 應執行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 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 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鄭文介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自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 第8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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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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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侵占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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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月又15│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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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3 月9 日 │93年9 月間某日起│93年10月3 日起至│
│ │ │至94年5 月間某日│95年3 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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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7年度撤緩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1692│95年度偵字第1692│
│ 查 │ │113號 │6 號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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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 年度易緝字第│101 年度易緝字第│
│ 實 │ │660 號 │31號 │31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3 月24日 │101年6 月11日 │101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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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
│ 決 │ 確定日期 │97年4 月14日 │101年8 月6 日 │101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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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31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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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