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所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元部分撤銷。
黃柏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歐諭達(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中午,與 「粉鳥協會」會員一同前往海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海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號之海豐 餐廳聚餐,並因遭海豐餐廳員工以需整理場地以利接待晚餐 客人為由要求離席後,竟因此即心生不滿,而指示黃柏元聯 繫詹孟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詹孟0(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知有急事 ,要求其2 人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一代公主 」KTV 碰面。俟詹孟九、詹孟0到達該處後,歐諭達、黃柏 元即告知詹孟九、詹孟0欲前往海豐餐廳砸店,其4 人乃基 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再由詹孟0聯繫亦有犯意聯絡之 吳上宇(由本院另行審理)、廖哲駒(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陳詩0、徐聰0 、莊惟0、林易0、邱品0、張新0、張志0、林緯0、莊 智0、古智0、姜清0等人(以上11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至上開KTV 碰面,並由詹孟九帶領上開之人前往海豐餐廳停車場,復由 詹孟0分發事先準備之鐵棍、球棒後,即旋共同於同日晚間 8 時50分許,分持鐵棍、球棒或以徒手方式,進入海豐餐廳 毀損玻璃門、櫥窗玻璃、包廂玻璃、餐具等設備、器具,致 海豐餐廳內上開器具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豐餐 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併以此強暴手段,使海豐餐 廳因內部裝潢嚴重受損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海豐餐廳營業 之權利。
二、案經賴嘉譽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共同被告廖哲駒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強制之犯行,共同被告廖 哲駒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是此部分自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柏元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 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 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哲駒 在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上宇及證人林二煌、楊 萬郁、詹煙焌、詹孟九、王雲輝、孔德倫、劉建國、莊智0 、林緯0、姜清0、古智0、張新0、張志0、邱品0分別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賴嘉譽及證人 黃秋蓉、李明珠、沈芳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述 ;證人詹孟0、陳詩0、徐聰0、林易0、莊惟0、徐明慧 在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財損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柏元及共同被告廖哲駒等人乃係共同以現實之強暴手段毀 損海豐餐廳之設備、器具,致使餐廳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並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則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僅構成強制罪。是核被告黃柏元及共同被告廖哲 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黃柏元及共同被告廖哲駒所為尚另該當於恐嚇罪,並應與 強制罪論以想條競合,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黃柏元及共同被告廖哲駒與詹孟九、歐諭達、吳上宇 、詹孟0、陳詩0、徐聰0、莊惟0、林易0、邱品0、張 新0、張志0、林緯0、莊智0、古智0、姜清0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柏元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 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 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 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經查,被告黃柏元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與少年共犯本案之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原審認為被告黃柏元與少年共犯強制罪犯行明確,審酌被告 黃柏元對共同被告歐諭達僅因遭海豐餐廳員工要求離席,即 因此心生不悅之情知之甚詳,竟仍與共同被告歐諭達、廖哲 駒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海豐餐廳之設備、器具,併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海豐餐廳繼續營業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惟兼衡被告黃柏元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及其無任何前科,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海豐 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黃柏元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柏元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及緩刑2 年,固非無見。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事實欄 欄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黃柏元行為時係成年人,並與少年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主文欄僅記載「黃柏元共同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顯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矛 盾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經查,原審簡易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 欄,均已敘及被告黃柏元係成年人,並與少年共同犯本件犯 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則主文欄自應記載為「黃柏元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強制罪」始為適法,原審簡易判決之主文欄漏載此, 即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記載不一之情形。據上,檢察官執此 為由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 銷原審簡易判決,自為判決,以資適法。
㈤爰審酌共同被告歐諭達僅因遭海豐餐廳員工要求離席,即因 此心生不悅,而被告黃柏元就此情亦知之甚詳,竟仍與共同 被告歐諭達、廖哲駒等人以上揭方式毀損海豐餐廳之設備、 器具,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豐餐廳繼續營業之權利,所為 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黃柏元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黃柏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僅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海豐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柏元,足見被告黃柏元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黃柏元被訴毀損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黃柏元與共同被告廖哲駒共同毀損海豐餐廳設備 、器具之行為,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 回就被告黃柏元部分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就共犯之一之被告黃柏元撤回告訴 ,其效力應及於共犯被告廖哲駒,而本應就此均為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強制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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