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6號
TYDM,101,簡,19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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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28
號、101 年度少連偵第59號、第66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
字第162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帳戶予該等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 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乙真廖盈雅邱智淵及被害人游家 維、黃美花吳亞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出本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 戶、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 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黃乙真廖盈雅邱智淵及被害人游 家維、黃美花吳亞珍,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本 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 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101 年



度偵字第16204 號被告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李律翰此部分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 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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