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徐威新
被 告 葉志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威新與被告葉志鵬係位於桃園縣蘆竹 鄉中福村12鄰26號「龍興木箱行」之同事。於101 年6 月14 日下午4 時許,原告與被告於上址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當時手握之工作用捲 尺,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部 瘀青之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 千元,並因而休養1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260 元之損害;另原告受傷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尚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2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對被告葉志鵬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桃 簡字第2000號),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判決終結在案 ,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因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 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 若刑事簡易案件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 序後,且在提起上訴之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 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1 年9 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惟原告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後, 仍可在時效期間內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