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富
卓振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5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振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興富、卓振忠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停車位糾紛引發口角爭執,並相 互毆打之事實不諱,然被告卓振忠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是對 方先動手,不斷地打我的頭,伊係出於自衛才反擊;被告張 興負則於警詢中辯稱:卓振忠先以旗桿座占用伊的停車位, 伊前往要以相機拍照存證,卓振忠便從身後突然動手打伊, 伊忍不住將相機放下才出手反擊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興富、卓振忠二人因停車位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 ,進而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興富、卓振忠各自以被害 人之身分在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被告二人雖各執前詞置辯,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 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卓振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當天在家前面搬東西 ,後來張興富就過來拿相機在拍,說伊佔到他停車位,因 張興富擋伊搬東西,後來雙方互相推擠,張興富出手連續 打伊頭部,伊把眼鏡拿下來後也有徒手打張興富等語(見 偵查卷第35頁)。被告張興富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正 當伊拿著V8要拍伊的機車時,卓振忠就自後方徒手打伊的 頭及身體,伊趕緊回家開V8,後來又出去,卓振忠又自背 面打伊的頭及身體,伊又再回家,卓振忠在屋外叫伊出去 說要打架,伊被打心情很不高興,所以就出去跟卓振忠說 你打人都用偷襲的,說完後伊上前和卓振忠打架,伊是徒 手朝其頭部打,但混亂中也有可能打到身體等語。經查, 被告張興富受有頭皮及背部挫傷、右手及左手肘及左膝多 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卓振忠則受有右手肘右足底及兩膝多 處挫傷、頭皮右手腕及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害,此亦有案發 當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診斷在卷可稽。本件起因係被告卓振忠因置放物品而與被 告張興富就停車位占用發生糾紛,觀諸被告二人前揭供述 ,雖互指對方為先動手之一方,然依被告二人所自承之情 節,皆屬侵害業已過去,或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縱認被告卓振忠、張興富係因彼此徒手毆打後 有反擊之行為,然雙方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 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 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 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 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 出手之動機。足徵被告張興富、卓振忠並非單純基於防衛 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 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以被告卓振忠、張興富上揭所 辯顯屬無理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興富、卓振忠上開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興富、卓振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興富、卓振忠二人僅因細故 一時衝動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互相侵害對方身體法益,顯 見被告二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
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