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錢 穆亭前於民國96年、98年、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30日、90日確定。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兼衡量其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