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 ‧666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順德⑴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與⑴之罪 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又 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⑷又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又於 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 ⑶、⑷、⑸、⑹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拘役25日,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⑴、⑵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96年0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接續執行至96年0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 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0 年12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高速公路八德 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 676 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854 公克),而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0 年12月13日17時 50分許止,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尚未及施用,即 於100 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986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 ‧666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1 個)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承認查扣之該包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忠之人所購 得等情,並有扣案之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查獲毒品情 形與秤重之照片3 張可稽。該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影本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⑴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二罪有期徒刑 部分與⑴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⑷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⑹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上開⑶、⑷、⑸、⑹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25日,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⑴、⑵之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0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與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6年0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 ,前已有上開多次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惡性不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僅1 包,數量不多,持有之時 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666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 1 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 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 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 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海洛因0 ‧0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