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095號
TYDM,101,桃簡,1095,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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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郭勝文曾因煙毒等案件,於民國82年3 月29 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執行中於83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迄85年4 月11日始假釋期滿。假釋中因煙毒等案件,於84年9 月4 日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並於85年5 月7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4日。另因煙毒等案件,於85年11月 19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前陳三案接續執行並於89年10月2 日縮刑假釋出 監,迄94年6 月21日始假釋期滿。其後該假釋復因故遭撤銷 ,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19日。再因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 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且與上揭殘刑 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9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除前開各情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 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 ,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 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則 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升斗小民,顯 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 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 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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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