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富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1 年8 月21 日 下午3 時許起至4 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飲用 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K6S-859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自 強南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黃明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471 -HD號自用小貨車 及王文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778-A6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 ,被告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明來及證人王文珠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呼氣檢 測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 載:被告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查 獲過程中,其有多語之跡象,且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用 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 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 後駕車而撞擊車輛肇事之情形,已如前述,益見被告當時確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上開緩起訴處分與執行情形,又本次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撞擊車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 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本次酒後駕車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