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同日晚 間8時30 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 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 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 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 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 毫克, 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4 ,則其因酒精作用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 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 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 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 緩情事,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予檢測,復未通過該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其畫圓測試不合格,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
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 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猶於飲用酒類後駕車 上路,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 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