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邱桂琴前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02 年5 月6 日緩起訴期滿。」;及犯罪事實 欄第12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測得其呼氣...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邱桂琴於101 年 8 月11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飲酒後,嗣 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 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邱桂琴雖無同質犯罪之前科,惟甫因前開同 類犯罪之犯行,於101 年5 月7 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同年8 月11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本次犯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陳秋蜜、陳祈南車損嚴重,有卷附照片可資佐 證,顯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邱桂琴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鄰下埔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桂琴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7 日至102 年5 月6 日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7 時30 分 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親友家中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晚間7 時30 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9868─PN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迨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行經中壢市○○○路○ 段與致善路1 段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之陳秋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65─RX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後,陳秋蜜再碰撞前方之陳祈男(均未有人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90─M6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時對邱桂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桂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蜜、陳祈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 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 樹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