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韋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韋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韋康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22時餘至翌日03時間之時 段內,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某撞球場內飲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通工具 車牌號063 ─JCY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紫妤離開。於 100 年11月19日03時10分許,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復興 路往民權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3 之10號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碰撞李世 文停放在於該址前路旁之車牌號碼2968─B9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將之送醫治療,並囑醫院對之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2 ‧4MG/DL(相 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062 毫克)而查獲。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1 年 02月21日起至102 年02月20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 行檢察官所命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行經前開路段,其車頭碰撞路旁所停車輛左後車尾肇事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212 ‧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1 ‧062 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據證人李紫 妤、李世文於警詢時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 片17張可稽,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般生化檢驗報告單01份 顯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2 ‧4MG/DL(相當於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062 毫克)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 錄表所載:被告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 中,多話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 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 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 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 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 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超過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 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2 ‧4MG/ DL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每公升1 ‧062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212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 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碰撞路旁所停車輛肇事受傷,並有說話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法定刑修正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02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1 ‧062 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