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2940號
TYDM,101,桃交簡,294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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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鍾文淦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 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6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毒偵字第3658號起訴,於98年7 月30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500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嗣於98年8 月31日確定。
㈡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9年5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0200 號起訴,於100 年1 月7 日經本 院以99年桃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偽造署押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不安全駕駛罰金新台幣80000 元,嗣於100 年2 月8日 確定。
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5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1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 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
㈣嗣前開㈡之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3 月與㈢之刑,於100 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於100年5月9日確定。
㈤嗣前開㈠、㈡之罰金及㈣所示3 項罪刑,接續執行,罰金並 易服勞役,自99年4 月9 日起算刑期,末於100 年8 月20日 縮刑期滿暨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鍾文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 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第按前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係於 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 月2 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 時,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97年1 月2 日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 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 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 已難收遏止之效。按德國刑法第315 條a 、315 條c 就酒後 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 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 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 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 條之2 第1 號則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 年以下懲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 條第1 款危險駕駛交通 工具罪之刑度為1 年至8 年徒刑,第277 條第1 款酒醉危險 駕駛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 298 條第1 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 年以下監禁。是以,與 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 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其他犯罪之前 科紀錄,於本件且係累犯,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依前開法律修正 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 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絕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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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