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林文正前科 為「林文正(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桃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1年 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 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8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5 行、 第8 行「大園鄉」,均應更正為「大溪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林文正於101 年 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及翌(5 )日凌晨2 時許飲酒後,嗣於 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 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文正有如前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林文正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擢26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路番子寮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交易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 大溪鎮○○路番子寮20號居處飲酒,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再 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448號「卡啦OK店」飲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 ,仍駕駛車牌號碼LT—7371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卡啦OK店, 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段448號對面路邊,旋於101年8月 5日凌晨2時42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 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賴 佳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