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66號
TYDM,101,易,86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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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銘企業社
代 表 人 張銘賢
被   告 祥麟素食行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5943 號),本院認被告華銘企業社、祥麟素食
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第
20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銘企業社張銘賢祥麟素食行張淑娟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銘企業 社即張銘賢祥麟素食行張淑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華銘企業社張銘賢祥麟素食行張淑娟張銘賢於民國97年間,為 圖承作桃園監獄「97年度下半年桃園二區收容人副食品採購 案」,為符合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規定,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之犯意,除以「華銘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徵 得無投標意願之張淑娟同意借用「祥麟素食行」名義投標, 張淑娟並將「祥麟素食行」之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稅繳納證明、祥麟素食行及負責人印章交付張銘賢,由 張銘賢處理投標事宜,張銘賢並指示不知情之媳婦吳美蘭填 具「華銘企業社」、「祥麟素食行」參加上揭採購案之投標 文件及投標價,再由張銘賢提供「華銘企業社」、「祥麟素 食行」參加上揭採購案之押標金參與投標。嗣於97年6 月10 日開標日,招標單位於審標時,發現上揭2 家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 5款之規定,宣布不予開標。除就張銘賢部分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罪,另張淑娟亦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罪外(張銘賢張淑娟部分,另經本院 為簡易判決在案),就被告華銘企業社張銘賢、祥麟素食



行即張淑娟部分,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5 項之罰金刑。
三、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 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 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 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 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 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 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 原則。
四、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 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 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 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 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



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 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 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 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 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 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 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 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五、經查:
㈠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張銘賢張淑娟因分別為「華 銘企業社」、「祥麟素食行」之獨資負責人,就執行代表人 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及同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 259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20號受理,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在案,此據本院 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準此,「華銘企業社」、「祥麟素食行」分別於93年7 月26 日、96年5 月22日設立登記,均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各為張 銘賢、張淑娟等情,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參(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 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 ,是本件「華銘企業社」之代表人張銘賢、「祥麟素食行」 之代表人張淑娟皆因執行業務,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檢察官對同一權利 主體之獨資商號(被告華銘企業社張銘賢祥麟素食行張淑娟)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 一行為重行評價,使張銘賢(即華銘企業社)、張淑娟(即 祥麟素食行)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 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 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 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 ,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 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 ,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 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華銘企業社張銘賢祥麟素食行張淑娟部分,屬重 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㈢從而,本件張銘賢張淑娟分別就執行「華銘企業社」、「 祥麟素食行」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則若對於具同一性之獨資商號即被告華銘企業社張銘賢祥麟素食行張淑娟部分,另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則顯就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而使張銘賢張淑娟可能遭 受二次刑事處罰,參諸上開說明,應依立法目的解釋及體系 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 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 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 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負責人與獨資商號 本具同一性之原理,應認就檢察官另行聲請判決處刑獨資商 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為重行起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華銘企業社張銘賢祥麟素食行即張 淑娟因屬獨資企業,就代表人即張銘賢張淑娟執行業務而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及同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號受理, 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在案;則檢察官就被告華銘 企業社即張銘賢祥麟素食行張淑娟部分,以應併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同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同一行為重行起訴,於法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華銘企業社即張 銘賢、祥麟素食行張淑娟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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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