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57
號、第4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欽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勝欽明知使用水、電須先向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廠提出申請 ,或經水、電來源之權利人同意,且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 自來水廠(下稱高原簡易自來水廠)僅同意桃園縣龍潭鄉高 原村雞籠坑10之3 號建物之用戶得使用優待之水表,不得將 該處水源引至其他地方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之同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工人吳文奎將屬於高 原簡易自來水廠之電源,私接引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雞籠 坑10之3 號附近某鐵皮屋內供己私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之同意,於 100 年11月間某日,將屬於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之自來水由桃 園縣龍潭鄉高原村雞籠坑10之3 號接引至上開鐵皮屋附近之 貨櫃屋內,供向其承租貨櫃屋之不知情房客使用。嗣經高原 簡易自來水廠總務委員溫鍾錦、主任委員邱建輝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勝欽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訊據被告廖勝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告胞弟廖勝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總 務委員溫鍾錦及證人即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主任委員邱建輝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電費通知、收據及現場照 片4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 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 。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 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 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 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 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竊用電力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準動產罪,竊用水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 工人吳文奎私接電源使用,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一地點、 密集之時間分別盜用水、電,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申請之方式使用水、電,竟貪圖便利, 私接水、電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且被告私接水、電不久 之後就被查獲,被害人損失非鉅等情,併考量被告自承患有 肝病,現依靠每月新臺幣1 萬元費用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所受刺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