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34號
TYDM,101,易,73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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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HIAN 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 2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734 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SITHIAN NATTHAWUT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ITHIAN NATTHAWUT (中文譯名胡俊文,下稱胡俊文)明知 其與胡美英(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0 2 號判決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溫德財趙維君、王 美玲(渠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 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溫德財及王美玲擔任仲介並告知胡美英應如何假結 婚之事宜,胡美英同意擔任得使胡俊文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 灣地區之人頭配偶,隨後胡美英趙維君於民國93年5 月 9 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5 月12日偕同胡俊文在泰國曼谷市法 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證明文件,繼由 胡美英先行返台,於93年6 月7 日呈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將其與胡俊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嗣胡美英隨持前揭取得 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胡俊文來台,使胡俊 文藉此在臺打工賺錢(93年間申請簽證之資料已銷毀)。後 胡美英、胡俊文復承前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4年間,再次由胡俊文持前開戶籍謄本聲請居 留證延展,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外交機 關對於簽證核發及入出境之正確性。嗣因胡美英於99年4 月 2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64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對其證據能 力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另案被告胡美英趙維君到泰國的食宿均係 由伊支付,且共同於泰國辦理公證結婚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胡美英 係在桃園縣蘆竹鄉一家「嘉興(音譯)」工廠認識,伊當時 與其泰國前妻鬧離婚,所以伊跟胡美英說結婚,並來臺灣一 起住,因伊不清楚臺灣辦理結婚需準備那些文件,故請趙維 君幫忙,所以該部分的費用也由伊支出;至於另案被告溫德 財說介紹的部分,因為臺灣部分的聯繫工作,伊不清楚也不 了解,伊也不曉得胡美英為何說渠等是假結婚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美英、證人趙維君先於93年5 月9 日前往 泰國,並於同年5 月12日偕同被告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證明文件,繼胡美英先行 返台,並於93年6 月7 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 將其與被告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嗣胡美英隨持前揭取得之戶籍謄本於93 年間以依親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胡俊文來台,復於94年間, 二人承前犯意,再次持前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延展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



書、結婚登記、旅客胡俊文及趙維君之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 畫面、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胡美英戶籍謄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口卡列印、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籍勞工居留 案件申請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偵查卷第71頁至80頁反 面、第83頁、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第93 至第94頁、第98至100 頁、第102 頁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201 號卷第11頁、12頁、第52至53頁),是前開各情,已堪 認定為真。
㈡、又另案被告胡美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結婚前並不認識 胡俊文,當時是王美玲告訴伊「假結婚三年可以有七萬元」 ,王美玲轉介趙維君給伊認識,伊是於93年5 月間由趙維君 帶伊去泰國,去泰國的食宿、機票伊都不用出,而在泰國 5 天的零用錢也是趙維君給伊的,但從7 萬元裡面扣,所以伊 實際收到4 萬5,000 元;伊和趙維君有去駐泰國臺北外事部 辦結婚登記,辦好後伊回臺灣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把胡俊文的戶籍遷入伊戶籍;趙維君有叫伊去幫胡俊文辦理 簽證,胡俊文來臺時,伊並未去接他,伊與胡俊文也沒住在 一起,沒有發生性關係,伊僅在胡俊文剛進臺灣要去移民署 面談時,以及95年間曾過一次而已,胡俊文總共花了30幾萬 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4 6 號卷第39至40頁),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胡俊文係 假結婚,當是王美玲及綽號「阿財」的人跟伊說假結婚有錢 賺,安排伊到泰國假結婚,伊跟仲介到泰國,並由仲介介紹 胡俊文在泰國結婚,該名仲介就是伊所指認的趙維君,伊返 台後有去辦理戶口登記,並協同胡俊文去辦理依親事宜,伊 並未與胡俊文履行同居義務,伊之所以會向警方坦承假結婚 ,係因為伊已有結婚對象,想早點把假結婚的婚姻撤銷等語 ,經核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依證人胡美 英所述情節,其與被告係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得以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利害關係相同,倘其與被告間確有結 婚之真意,何須杜撰不實,而自陷遭追訴刑事責任之不利地 位,是其所言,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又另案被告即證人趙 維君前於偵查中證稱:是泰國籍的胡俊文透過臺灣的朋友跟 伊說,想找臺灣女生假結婚,而伊跟溫德財提過,故溫德財 就介紹了胡美英,伊於93年時陪胡美英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 事宜,伊與胡美英的食宿都是胡俊文出的,而在臺灣購買機 票的費用是伊先墊付,到泰國再由胡俊文給伊新臺幣6 萬元 ,其中4 萬元是機票和食宿,剩下的2 萬元伊的報酬,伊當



時有帶胡美英去臺灣的駐泰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卷第55至56頁);復於本院調查中 證稱:伊當時知道他們是假結婚,胡美英是阿財介紹的,而 伊負責帶胡美英去跟男方辦理結婚,當時渠等前往泰國時, 確實是基於假結婚的目的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201 號卷第64至65頁反面);另案被告溫德財亦供稱: 伊當時確有與趙維君、王美玲等人透過假結婚的方式,使胡 美英與胡俊文於泰國結婚等語明確;參以另案被告趙維君溫德財與被告素無恩怨,且渠等利害相同,當無虛偽陳述以 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言,應堪採信。
㈢、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真結婚,並沒有給胡美英錢 ,也不認識趙維君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17頁 );本院調查中復稱:當時只有胡美英去泰國,胡美英在泰 國碰到臺灣籍的朋友,因臺灣籍的朋友也嫁給泰國人,這位 朋友介紹怎麼辦理這些資料,而在泰國辦理一些資料都由伊 去處理,伊結婚時沒有給女方任何飾品或聘金(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1 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伊 不清楚胡美英拿到錢(4 萬元)的部分,但伊在泰國時確實 有給胡美英聘金9 萬9,999 泰銖,也有給趙維君3 萬元,但 那是包括辦件費用及機票款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 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就是否其認識趙維君胡美英是隻身 前往泰國,或是偕同趙維君一同前往、結婚過程有無給胡美 英聘金等節,被告先後供詞反覆不一,足以見證人趙維君、 另案被告即證人胡美英之前開證述,較諸被告之辯詞,顯然 較為可信。綜上,被告確是透過趙維君,而與溫德財、王美 玲所介紹之胡美英假結婚,至屬無疑,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 說明如下:
㈠、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 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 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溫德 財、王美玲、胡美英趙維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就93年間申請入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其與另案被告胡美英,就94年間持戶籍謄本,申請居 留證延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93年、94年持戶籍謄本申請依親居留及延展居留, 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以相同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雖公訴人漏未論 及另案被告胡美英與被告胡俊文於取得戶籍謄本後,持之申 請居留(93年間)及延展居留(94年間)之犯罪事實,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達成來臺工作之目的,而以與胡美英假結婚之 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並損及相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 分之一,並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七、至胡美英與被告是否另於97年8 月15日、100 年8 月25日共 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主管機關辦理展延居留證 ,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因屬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又因上開犯行時間、空間上亦難認屬密接不可分,並無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此部分又未



據檢察官起訴,則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予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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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