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32號
TYDM,101,易,73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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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
11號、第4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禹朝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禹朝龍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 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經理」、「尖 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起,分 別與上揭綽號「劉經理」、「尖先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 詐騙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再由集團之其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0 年11月28日依該詐欺集團自稱「劉經理」之指示,於 同日17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向廖志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履歷表、身分證影本、臺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該包裹置 放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信箱內。嗣該「劉經理」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馬經 理」之人,於100 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嘉 倫佯稱網際網路購物時誤選分期付款、付款方式錯誤會導致 分期付款、轉帳過程有瑕疵會一直遭到銀行扣款,要求渠等



依照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致吳嘉倫陷於錯誤,匯款5 萬 7,116 元至廖志祥上開帳戶內,吳嘉倫事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嗣廖志祥發現其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發覺受騙,因 而委請林信志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應徵工作,而該詐 欺集團綽號「劉經理」之男子,即指示禹朝龍於100 年12 月3 日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之「錢櫃 KTV 」,領取林信志所交付之資料時,為廖志祥、林信志2 人將禹朝龍送警處理(詐取林信志帳戶部分未遂),查獲上 情。
㈡於101 年5 月初起,先後依該詐欺集團自稱「尖先生」之指 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號之「超峰快遞」,領取 由劉美倫陳冠達王壽全等人,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號之「大嘴鳥宅配通」,領取由謝家柔蔡東霖、余 佑昇、謝耀德等人所寄送之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並依照詐 騙集團指示,將前揭包裹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旁家 樂福大賣場內之置物櫃內。嗣該「尖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謝家柔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至便利商店取回其交寄之包裹,謝 家柔旋以紙板替代金融卡以「大嘴鳥宅配通」交寄,藉以協 助逮捕領取物品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綽號「尖先生」之男 子,即指示禹朝龍於101 年6 月20日19時45分許,前往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29號之「大嘴鳥宅配通」領取謝家柔寄 出之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包裹、手機1 支及SI M 卡2 張等物(詐取謝家柔帳戶部分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禹朝龍所涉詐欺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朝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廖 志祥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要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將存摺 影本、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履歷表等資料交給被告禹朝龍 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01號 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林信志於警詢中證稱:伊因友人廖 志祥遭人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遂由伊佯裝欲向對方 應徵工作,誘引被告禹朝龍出面,再由伊與廖志祥將被告帶 往警局報案處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 謝家柔指稱: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 帳款問題,需將提款卡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號 」始得處理,伊寄出其第一銀行提款卡後發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方取回寄出之包裹後,再由伊配合警方另行寄出 偽裝為第一銀行提款卡之紙板等物,繼由警方循線查獲被告 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11 號卷第47頁、第49頁);證人謝耀德於警詢中證稱:伊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因稱網路購物帳務發生問題,需將帳戶 提款卡寄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號」,伊依指示寄 出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電話詢問而取得該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語(參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12811 號卷第67頁 ),及證人陳冠達於警詢中證稱:伊因見網路廣告應徵工作 ,而應對方要求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從新北市○○區○ ○街1 號的超峰快遞以郵寄方式寄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5號的超峰快遞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37頁),及證人賴 瑩真蔡維倫鄭慧婉張春玉林俊池盧勁翔鄭佳容吳錦瑟陳信邦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如何遭詐騙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 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 頁 、 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工作紀錄簿、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表及中華 電信查詢資料表、陳冠達劉美倫王壽全、謝耀德、余佑 昇、蔡東霖寄出帳戶資料之收送貨單6 張、陳冠達提出之與 被告通話譯文1 份、謝家柔配合警方偵查而寄予被告之包裹 封面及內容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 35頁、第42頁、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 、第63頁、第66頁、第71頁至第84頁、第136 頁至第153 頁 、第90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8 頁、第89頁),及謝家 柔寄出之包裹(內含信封及偽裝為第一銀行提款卡之紙板)



1 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 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 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 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至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共同詐欺之 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禹朝龍既為收取帳戶之車 手,再由集團之其餘成員從事詐騙工作,其所參與者,實為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之部分 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禹朝龍詐取廖志祥、劉美倫陳冠達王壽全、蔡東 霖、余佑昇、謝耀德之帳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取林信志謝家柔之帳戶之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共犯(包括前 揭自稱「劉經理」、「尖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詐取林信 志、謝家柔帳戶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 犯上開7 次詐欺取財罪及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既遂,且分別為接續犯 一罪關係,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事實為準,於公訴 案件,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適用見解,無論所指訴之罪名(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間接正犯 暨身分犯)或罪數(數罪併罰、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 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訊問時當庭並以 補充理由書敘明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廖志祥、 林信志2 人分別施以詐術,要求渠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詐 騙行為,其被害法益不同,況該2 次詐欺犯行,相隔數日, 均為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被害人林信志部分 ,雖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以詐術,惟該部分犯行因林信 志未陷於錯誤,復未實際交付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欲詐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而不遂,為未遂犯,惟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均既遂,且因時間相近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等語在卷(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4頁)。然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固著有判例;惟若犯罪行為人所 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 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 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害人陳冠達劉美倫王壽全、謝耀德、余佑昇謝家柔蔡東霖係分別於101 年5 月28日、101 年5 月12 日、10 1年5 月12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10日、 101 年6 月17日及被害人盧勁翔鄭佳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蔡東霖之帳戶資料做為匯款帳號施行詐騙之101 年5 月12日 前之不詳日期所寄出,而劉美倫王壽全部分雖係同日寄出 ,然依卷附劉美倫王壽全寄送帳戶資料之收貨單之「收貨 員」欄分別填載代號03775 、5132一節觀之,劉美倫、王壽 全顯係由不同地點寄出而由被告收取,此有前揭收送貨單等 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偵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前揭 犯行於時空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況被告所取得之帳戶 資料分屬被害人陳冠達劉美倫王壽全、謝耀德、余佑昇謝家柔蔡東霖所有,亦難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接續侵害 同一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被告前揭 7 次收取帳戶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是檢察官就被告前揭7 次收取帳戶資料之犯行並未論以



數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 然無存,人民接聽他人來電時,動輒以為詐欺集團來電,民 心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為集團 收取詐得之帳戶,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實應加以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 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犯 罪所生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扣案之包裹1 個,係被害人謝家柔報警後應警方偵查之需 求所寄出之偽帳戶資料包裹,且於被告收取之前即旋為警查 獲,故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及遠傳電信SIM 卡1 張,係其友人所有置放於其住處 ,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1頁 ),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 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 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係被告用以與同案共犯「尖先生」等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1頁),故上揭電話及門號乃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財物 │匯款帳戶 │
├──┼───┼──────┼─────┼──────┼────────────────────┤
│ 1 │賴瑩真│101 年5 月13│佯稱網路交│2 萬9,912 元│王壽全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 │
│ │ │日12時42分許│易設定錯誤│ │ │
├──┼───┼──────┼─────┼──────┼────────────────────┤
│ 2 │蔡維倫│101 年5 月13│佯稱網路交│2 萬9,989 元│王壽全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 │
│ │ │日21時30分許│易設定錯誤│ │ │
├──┼───┼──────┼─────┼──────┼────────────────────┤
│ 3 │鄭慧婉│101 年5 月13│佯稱網路交│19萬9,965 元│劉美倫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
│ │ │日16時許 │易設定錯誤│ │ │
├──┼───┼──────┼─────┼──────┼────────────────────┤
│ 4 │張春玉│101 年5 月28│佯稱網路交│2 萬2,087 元│陳冠達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22時12分許│易設定錯誤│ │ │
├──┼───┼──────┼─────┼──────┼────────────────────┤
│ 5 │林俊池│101 年5 月28│佯稱網路交│2 萬9,883 元│陳冠達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21時4 分許│易設定錯誤│ │ │
├──┼───┼──────┼─────┼──────┼────────────────────┤
│ 6 │盧勁翔│101 年5 月12│佯稱網路交│5,989元 │蔡東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日17時許 │易設定錯誤│ │號帳戶 │
├──┼───┼──────┼─────┼──────┼────────────────────┤
│ 7 │鄭佳容│101 年5 月12│佯稱網路交│8,999元 │蔡東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日18時55分許│易設定錯誤│ │號帳戶 │
├──┼───┼──────┼─────┼──────┼────────────────────┤
│ 8 │吳錦瑟│101 年5 月13│佯稱網路交│2 萬9,989 元│余佑昇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20時37分許│易設定錯誤│ │ │
├──┼───┼──────┼─────┼──────┼────────────────────┤




│ 9 │陳信邦│101 年6 月18│佯稱網路交│2 萬9,989 元│謝耀德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2號帳│
│ │ │日19時19分許│易設定錯誤│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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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