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74號
TYDM,101,易,574,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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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謹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57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朝謹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朝謹被訴 誹謗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 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盧朝謹林雯雯為朋友,後因 細故發生爭執。盧朝謹竟基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 12弄7 號4 樓居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寄發內容為「你真是個大白癡,給林雯雯當盤子,騙 取錢財,她的男人是一堆,怎麼會喜歡你這既醜又有狐臭的 男人,李心勇別被她在演戲所利用所騙了、她爸爸說她是個 廢物垃圾,聽了有何感想?不過也是說真的,她自己的親生 爸爸、爺爺、奶奶都不去孝順了,對別人會是真的嗎?自己 好好去想,男人有錢會怕沒女人嗎?」之簡訊給使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友人李心勇,誹謗林雯雯,足以生 損害於林雯雯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林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心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卷附簡訊內容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 朝謹固坦承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上開簡訊予李心勇,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 係出於好意提醒李心勇,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五、經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足當之,此觀諸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明,若無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有上開意圖,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封簡訊,伊只有傳給 李心勇一人,伊傳給李心勇的用意只是在提醒他而已,伊 沒有想到李心勇會拿給林雯雯看,伊另外因不滿林雯雯的 老闆來找林雯雯,有傳一封簡訊給林家瑜等語。證人即林 雯雯老闆林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傳上開簡訊 給伊,伊印象中好像是林雯雯拿來給伊看的,跟伊說她跟 被告兩人在吵架,被告另外有傳一封簡訊給伊,伊覺得是 在罵伊,伊當時選擇不要理會被告,伊覺得只是被告他們



吵架在講氣話,被告沒有傳其他罵林雯雯的簡訊給伊,也 沒有以其他方式告知伊關於林雯雯的人格、處事或其他私 人的事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雯雯到庭證述:上開簡訊 只有傳給李心勇一人而已,至於被告傳給林家瑜的簡訊, 伊覺得被告是在罵林家瑜等語。證人李心勇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只有傳該封簡訊給伊而已等語。是以,被告除將上 開簡訊傳送給李心勇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將上開內容之簡 訊傳送給其他人。
(三)再者,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共同認識之人不僅止於李心勇 ,被告亦有林佳瑜的聯絡方式,且也曾傳送簡訊給林家瑜 乙情,倘被告有意散布於眾,大可一併傳送簡訊給林家瑜 ,是自被告僅將上開簡訊傳送給李心勇之事實以觀,實難 確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自承伊與李心勇並不 熟識,只見過兩次,衡情亦難以認被告可期待收受簡訊之 李心勇會將簡訊再轉發給其他人。從而,被告之行為,實 與一般私下向特定友人或相識者道他人是非之情形無異, 縱有不道德,亦因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該當本 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損害告訴人林雯雯名 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應認其不構成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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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