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48號
TYDM,101,易,54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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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0
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武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仍㈠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約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至洪欣如所經 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72 號之「三益彩券行」投注 每注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之「賓果遊戲」,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其將身上所有現金投注花用殆盡後,已無意支付 投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向該彩券行之員工吳瑀涵佯稱:等一下會去旁邊的便利商 店領錢支付投注金云云,而隱瞞其金融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 亦無資力支付投注金之事實,致吳瑀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同意讓王進武賒欠投注金而繼續投注「賓果遊戲」,迄至 同日晚間6 時許,王進武所賒欠之投注金累計高達76,275元 ,吳瑀涵始覺有異而要求王進武先行提領金錢付清欠款,王 進武即起身離開該彩券行,惟無意進入便利商店領款且欲乘 機逃跑而遭尾隨在後之吳瑀涵攔阻,待吳瑀涵通知洪欣如到 場處理,確認王進武無支付投注金之能力後,始悉受騙。王 進武雖當場簽立借據1 紙並承諾分期清償欠款,然事後避不 見面且分文未償,適於同年11月10日,洪欣如在大賣場巧遇 王進武,遂帶同王進武報警處理;㈡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 5 時50分許,與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性友人同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3 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下稱 錢櫃KTV 桃園店),其並無意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該店服務 人員說明收費方式後,其仍表示欲與該名女性友人在該店歡 唱消費,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致該店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起至翌(20)日凌晨 7 時53分許止,提供該店630 號包廂、KTV 及人員服務等歡唱 服務費共計1,612 元(其中歡唱費1,338 元、服務費274 元 ),並交付共價值628 元之餐飲及價值777 元之酒類,嗣於 100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許,上開王進武之女性友人欲先行 離開該店,經該店營運主管官昆平王進武及該名女性友人



確認由被告負責結帳後,官昆平即同意該名女性友人離去, 王進武仍表示要續唱並欲聯繫友人,經官昆平確認王進武無 能力支付前述消費款項共計3,017 元後,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雖王進武當場書立切結書1 份,並簽發面額3,017 元 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承諾於100 年7 月20日清償欠款,惟 仍藉故推拖而未依約付款;㈢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 ,至吳湘婷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06 號之「美少 女美容時尚館」,其並無意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表示欲在該店 消費按摩,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致吳湘婷 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 時許起至凌晨5 時許止,指派該店 美容師提供按摩服務3 小時費用3,000 元,並交付價值1,00 0 元之精油供按摩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因已接近該 店結束營業時間,上開為王進武按摩之美容師即要求王進武 結帳付款,惟王進武百般推拖,該美容師查覺有異並通知吳 湘婷,經吳湘婷確認王進武身上之現金未逾100 元,且無法 付清消費款項後,始悉受騙。王進武雖當場承諾稍晚將清償 消費款項,並提供破舊無價值之行動電話1 支及不知何人所 有之金融卡4 張作為擔保,惟仍未依約償還欠款;㈣於 100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林佳樺所經營址設中壢市○ ○路186 號2 樓之「豪帥芳療館」,其並無意支付消費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表示欲在該店消費按摩,而隱瞞其身無分文亦無資力支 付消費款項之事實,致林佳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 分許起至下午1 時20分許止,指派該店美容師提供按摩服務 2 小時費用2,000 元,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精油供按摩之 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王進武消費結束欲結帳時, 向林佳樺佯稱忘記帶錢且未帶信用卡而欲至附近便利商店提 領金錢云云,林佳樺要求王進武提供證件擔保,並查覺王進 武疑似係吳湘婷曾經通報未給付按摩費用之人,遂報警處理 。
二、案經洪欣如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湘婷、林佳樺告訴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進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進武固坦承事實欄一、㈢與㈣所載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時間,分別至 三益彩券行投注及錢櫃KTV 桃園店歡唱消費,並積欠消費款 項未付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與㈡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吳瑀涵表示要 去便利商店領款支付投注金,可能係伊當場想要翻本,也可 能是吳瑀涵想要業績,所以伊才會跟店家賒欠繼續投注,而 伊與上開女性友人至錢櫃KTV 消費該次,該名女性友人表示 要請客,後來該名女性友人先行離開包廂,只剩伊一人在包 廂內,只好由伊負責結帳,這2 次都是消費債務糾紛,伊並 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三益彩券行員工吳瑀涵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三益彩券行之員工,客人來 店裡消費,伊負責結帳,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 至三益彩券行玩賓果遊戲,每注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 被告先劃投注卡,然後再由伊操作電腦下注取得彩票,被告 剛開始有支付伊投注金,但是玩到後來被告身上沒錢了,就 說要先欠著,跟伊說:「旁邊就有便利商店,我等一下去領 ,你還怕我跑掉嗎?」,所以伊就讓被告繼續下注,過程中 伊陸續有請被告付投注金,但被告一直說他有錢,只是還沒 領,等到晚上6 時許,被告欠的投注金累計到7 萬多元,伊 不放心,就請被告先去領錢付清投注金,伊也怕被告跑掉, 所以伊就跟在被告後面,但是被告沒有走進便利商店,沒有 要領錢的意思,甚至還想走掉,叫伊別跟著他,還說要去找 朋友拿錢,伊發現被告在騙伊,伊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 請被告回店裡等候洪欣如前來處理,如果伊當初知道被告沒 辦法領錢支付投注金的話,伊不會讓被告繼續下注,店內生 意比較好,伊也沒有獎金可以拿,被告當時雖然有喝酒,但 沒有爛醉,還能投注,也可以跟伊正常對話等語綦詳(詳見 偵字第6519號卷第10至12頁;偵緝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 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欣如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吳瑀涵通知回店裡查看, 被告表示身上沒錢,要日後分期付款清償,並當場簽立借據 給伊,惟被告事後分文未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亦避 不見面,直到100 年11月10日,伊在大賣場巧遇被告,就將 被告帶至警局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 7 至8 頁、偵緝字卷第43頁);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1 紙(見 偵字第6519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吳瑀涵僅係三益彩券行之員工, 支領固定薪水,並未因客人消費金額增加而可獲得獎金報酬 之情,業據證人吳瑀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及反面),且證人吳瑀涵於警詢時表示:因被告 未償還積欠彩券行之投注金,故彩券行負責人從伊薪水扣抵 以賠償該店全部損失等語(詳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12頁), 則衡情吳瑀涵與被告非親非故,若非被告確有佯稱將至三益 彩券行旁之便利商店提領金錢支付投注金以取信吳瑀涵,吳 瑀涵又豈會在毫無利益且需承擔賠償風險之情形下,無端同 意被告未支付投注金而繼續投注,且吳瑀涵與被告並無仇隙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作證,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證 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未對吳瑀涵施以前揭 詐術,致吳瑀涵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賒欠投注金之方式繼 續投注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然其 仍可正常劃記投注單交付予吳瑀涵進行投注,且於吳瑀涵請 其先行付清所欠投注金時,猶能藉故推拖,並於洪欣如到場 處理後,亦能與洪欣如協商日後分期還款並簽立借據1 紙作 為擔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知道伊有在投注, 但沒有當場給錢,當天伊身上沒有任何錢可以支付投注金, 也沒有要從伊帳戶內提款交付予店家,因為伊帳戶內只有一 點點錢,跟7 萬元差太多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及反 面),足認其意識清醒,並無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其明知已無 付款能力,竟於其身上所有之現金均已投注花用殆盡後,仍 偽以將提領現金支付云云,使吳瑀涵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及意 願而同意其繼續投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甚明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簽立借據交付洪欣如承諾日後分期 清償,卻未依約履行,幾經洪欣如催討,仍分文未償,益徵 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投注款項,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有別,被告一再辯稱係債務糾紛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錢櫃KTV 桃園店營運主管官昆 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 許,與1 名女性友人一起進入包廂內消費,後來服務人員向 伊表示這間包廂的客人可能付不出錢,伊就進去包廂內看一 下狀況,當時伊認為被告穿著還算體面,消費金額也不算高 ,所以伊沒有做任何處理就走出包廂,但伊與店內員工有特 別注意這間包廂,約於100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許,服務人



員發現該名女性友人離開包廂,服務人員就上前詢問該名女 性友人是否要先結帳,但該名女性友人表示由被告付款,伊 也進入包廂內詢問被告是否係由被告負責結帳,被告表示要 找該名女性友人,所以伊就請服務人員將該名女性友人攔下 ,請該名女性友人返回包廂內,被告及該名女性友人都表明 是由被告要付錢,伊才讓該名女性友人先行離開,被告後來 表示要續唱,還說要聯繫友人,伊後來就直接詢問被告有無 現金可以支付,被告說沒有,要伊跟被告一起去找朋友付錢 ,伊就跟被告一同前往,但被告的朋友都不願意幫被告支付 ,伊當時也未向被告說其過往消費很正常的話,直到100 年 7 月20日上午7 點多,伊才確定被告無法付款,客人進入店 內包廂消費時,服務人員一定都會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店 內教育服務人員時,也有告知如果客人一到店內即表明沒有 辦法支付消費,就不能讓客人消費等語綦詳(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錢櫃KTV 副理陽景行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至伊店內630 號包廂消費共3,017 元, 但被告沒錢結帳,故書立切結書約定100 年7 月20日下午會 付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7日止,持續聯絡被告至店裡結清帳款,被告仍以各種理 由推拖,未依約清償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27555 號卷第 2 頁反面);復有錢櫃桃園店貴賓消費結帳單、被告書立之切 結書及簽發之本票各1 份(見偵字第27555 號卷第8 至9 頁 )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提供該名女性友人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官昆平確實曾在包廂內向被告 及其女性友人確認該次消費係由被告付款之情,業據證人官 昆平證述如前,而官昆平與被告及該名女性友人均無仇隙或 親誼關係,若非確認被告係負責該次消費結帳之人,基於店 家之立場,又豈會輕易讓該名女性友人先行離開現場,復於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無虛 編不實證詞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自該次至錢櫃KTV 桃園店消費後,未再與該名女性友人聯 絡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若該名女性友人果有向 被告承諾欲支付該次消費全額,則該名女性友人竟乘機於被 告不知情時悄然離開現場,使被告無端承受店家催討消費款 項,並簽立切結書、本票作為擔保,何以被告嗣後竟未聯絡 該名女性友人追究責任,顯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係該名女 性友人答應支付消費款項云云,洵屬無據。復參以被告經官 昆平要求支付消費款項後,未給付分文,且於簽立切結書及 本票交付錢櫃KTV 桃園店後,亦未依約如期清償該次消費款



項,經該店再三聯絡催討,均藉詞推拖,在在顯示被告自始 即無意支付消費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 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另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當時錢櫃KTV 桃園店630 號包廂內之錄 影,以證明官昆平並未在包廂內詢問係由何人負責結帳云云 。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已有前揭事證可佐,證人官昆平證 述之憑信性亦無瑕疵可指,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與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6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湘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第23424 號卷第13至15頁; 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詳見偵字第23424 號卷第10至12頁;偵緝字卷第55 至5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消費單2 份(見偵字卷第23 424 號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檢察官因將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 財物(事實欄一、㈡之餐飲及酒類,事實欄一、㈢與㈣之精 油)誤計入各該次詐欺得利之一部分,而均誤認詐欺取財部 分係犯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皆應予變更 。
㈢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先後4 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撙節 開支,竟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貪圖享樂,從事不必 要之娛樂性消費,並一再以詐術獲取前揭不法利益與財物, 惡性非輕,犯後就部分犯行仍飾詞狡辯,亦未積極清償所有 消費欠款,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且事後 由其兄長出面代其清償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消費欠款,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63 頁)附卷可參,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詐得不法利益與財物 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應 處 罪 刑│
│ │ (民國) │ │ │ │
├──┼──────┼──────┼───────┼──────────┤
│ 一 │100 年6 月16│桃園縣大園鄉│詳如事實欄一、│王進武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下午某時許│和平西路 172│㈠所載 │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起至同日晚間│號「三益彩券│ │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 │6 時許止 │行」內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二 │100 年7 月19│桃園縣桃園市│詳如事實欄一、│王進武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下午5 時50│中華路3 號「│㈡所載 │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分許起至翌(│錢櫃KTV 桃園│ │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 │20)日上午 7│店」630 號包│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時53分許止 │廂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三 │100 年8 月 4│桃園縣中壢市│詳如事實欄一、│王進武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凌晨2 時許│中豐路206 號│㈢所載 │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起至凌晨5 時│「美少女美容│ │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 │許止 │時尚館」內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四 │100 年8 月16│桃園縣中壢市│詳如事實欄一、│王進武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上午11時20│新興路186 號│㈣所載 │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分許起至下午│2 樓「豪帥芳│ │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 │1 時20分許止│療館」內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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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