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25號)並追加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5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徐誌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 「101 年1 月24日起至同月25日止期間內某時」,應予補充 更正),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3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徐誌強騎乘機車搭載 友人李詩綺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十股17之1 號茶園前, 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 )高平派出所警員賴享宏上前表明身分並要求停車受檢,欲 依法對該車之使用人實施盤查,詎徐誌強為規避盤查,明知 賴享宏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 害之犯意,騎車衝撞賴享宏,惟遭賴享宏攔阻,乃繼而下車 咆哮,並以右手揮擊賴享宏之臉部,且朝路旁茶園內方向逃 逸,迨遭賴享宏追獲後,再徒手毆打賴享宏之頭部,咬傷賴 享宏之左手食指,且與賴享宏扭打,致賴享宏受有左食指開 放性傷口、右腕及左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嗣經支援警力趕至現場,以現行
犯加以逮捕。又員警賴享宏於同年2 月12日(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同月26日」),重返上開逮捕徐誌強現場,旋在該處 扣得徐誌強所有而以黑色瓶罐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總毛重2.32公克,取0.01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2.31公克) ,因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龍潭分局報告暨賴享宏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強供認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 124 頁背面)。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且有扣案之結晶顆粒 4 小包、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101 年2 月12日警製職務報告 、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 卷第97至100 頁);上開結晶顆粒4 小包,經取樣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報告可證(見上卷第140 頁。該檢驗報告原始資 料欄所載編號101LL015號,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1L015 號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稽( 見上卷第31至32頁、第138 頁)。而被告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5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另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員警賴享宏、案發在場之李詩綺證述 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112 至114 頁、第39至 40頁、第85至86頁),復有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101 年1 月 26日警製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 紙足證(見上卷第56至57頁)。是已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 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乙節,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雖略有 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澄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確係10 1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即如其於警詢時所供)無訛,自 堪是認。從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並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誌強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 1 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傷害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 一再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秩序, 且規避員警查緝,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 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32公克,取0.01公克鑑驗後, 驗餘總毛重2.3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包裝袋4 個,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析 離秤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黑色瓶罐1 個,具有防止本件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持有,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 卷第128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磅秤1 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核與本案無 何關聯;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2.32公克,鑑定 用罄0.01公克,驗餘總毛重2.31公克)。2、包裝袋4 個。
3、黑色瓶罐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