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833號
KSDM,90,易,3833,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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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於家中聽見門外父親吳順風正因 乙○○隨地便溺而起口角爭執聲時,立即趕至屋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 拳方式往乙○○之臉毆擊,致乙○○因而受有左下眼瞼瘀腫(三×二公分)及左 臉頰浮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係因見父親吳順風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而 持徒手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 指訴:伊當天確有在被告家附近便溺,進而與被告之父親發生爭吵,被告即過來 徒手打伊左臉頰一拳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順風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告訴 人確因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堪認定。雖被告陳稱:因告訴人當 時口氣不好且有要打伊父親的樣子,伊才會出手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如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雖因告 訴人與被告之父親有口角爭執,為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排除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在庭 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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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