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
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石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 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 點柒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家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 1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新北市路邊之車 牌號碼7F-6709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 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邊之上揭車輛內,以抽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19日凌晨 1 時18分許,石家華自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某網咖步出而 欲駕駛上揭車輛離去之際,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 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1.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7496公克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石家華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2 2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 47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撤緩字第522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 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