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光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在96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張光華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 ,在100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0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加油站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福路口為警攔 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 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張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 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 筒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