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494號
TYDM,101,審訴,149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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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 72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 98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6、1628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2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削尖吸管壹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時芳前於民國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 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 月2 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2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而於92年4 月29日戒治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89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 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 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二)復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地,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 園市○○路○ 段26號前查獲,帶同警察在上址6 樓住處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包裝袋4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三)又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時、地,見許巧玲徒步行走,竟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 全帽,趁許巧玲不及防備之際,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徒 手強拉行搶許巧玲所有之紫色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1 萬 2,000 元、手機2 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 用卡、存摺、提款卡、信用卡、鑰匙等物品),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即證人許巧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 偵-0214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偵查卷第23頁)、中山 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H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偵查卷第9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78 號偵查卷第31至 33頁、第19頁、第35至43頁)。
(四)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及包裝袋 4 個等物。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附表編號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 搶奪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罪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起訴書認上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係數罪,容有誤 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 犯,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 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 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 1 號、第28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認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無非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並於96年11月26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所犯係為101 年4 月14日,故 認屬累犯,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012號裁定與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 2680號)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 0 年12月7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10月12日 始假釋期滿,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 書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分別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 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表編號㈢所示 之行搶方式奪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 被搶財物之價值,且前已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詎 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



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 球3 個、包裝袋4 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於附表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附表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 罪 方 式 │宣 告 刑│
│號│ │ │主 文 欄│
├─┼───────┼──────────┼────────────┤
│㈠│101 年3 月18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葉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某時,在新北市│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削尖吸│
│ │樹林區路邊車上│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




│ │ │非他命1 次,並扣得其│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 │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
│ │ │之削尖吸管1 支。 │ │
├─┼───────┼──────────┼────────────┤
│㈡│於101 年4 月14│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葉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日某時,在其桃│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吸│
│ │園縣桃園市三民│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包│
│ │路1 段26號6 樓│基安非他命1 次,並扣│裝袋肆個均沒收。 │
│ │住處。 │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
│ │ │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 │
│ │ │個、包裝袋4 個。 │ │
├─┼───────┼──────────┼────────────┤
│㈢│於101 年4 月12│騎乘竊得之章世豪所有│葉時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日晚間11時許,│車牌號碼109-LFV號重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 │在新北市土城區│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有期徒刑捌月。 │
│ │延吉街168 巷14│判決),見許巧玲徒步│ │
│ │號前。 │行走,竟基於意圖為自│ │
│ │ │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
│ │ │,趁許巧玲不及防備之│ │
│ │ │際,徒手強拉行搶許巧│ │
│ │ │玲所有之紫色皮包1 個│ │
│ │ │得逞(內有新臺幣1萬 │ │
│ │ │2,000 元、手機2 支、│ │
│ │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
│ │ │卡、存摺、提款卡、信│ │
│ │ │用卡、鑰匙等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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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