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OC DIEM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所偽造之「陳玉釵」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TRAN THI NGOC DIEM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入 境臺灣,並於同日逃逸,而為逃逸外勞。㈠其於95年3月8日 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玉釵同意,擅 自拿取陳玉釵之居留證及身分證,持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 ○路356 號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 ,冒用被害人陳玉釵之身分應徵工作,並於定穎公司員工資 料表填表人簽章欄,偽造「陳玉釵」之署押1 枚,偽造「陳 玉釵」本人向定穎公司應徵工作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 情之定穎公司員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玉釵、定穎公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於100年8 月間,在定穎公司內,拾獲同事丁筱紜所有之易付卡1 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易付卡 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其男友使用。嗣於101年5月13日22時 許,為警方盤查時發現TRAN THI NGOC DIEM為逃逸外勞而查 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TRAN THI NGOC DIEM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筱紜、證人王昆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佳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釵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000000000 之臺灣大哥大 預付卡申請書、2011年12月至2012年5 月10日之預付卡通話 明細表、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6月21日(10 1)兆銀桃園字第79號函及陳玉釵帳號00000000000開戶申請 書影本及往來交易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 敬分行101年6月21日渣打商銀SCB莊敬字第101000025號函及 陳玉釵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所有往來交易明細。四、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於犯上揭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 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則於95年4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 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四、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填表人簽章 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 應徵工作,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之身分證及居留證,持
以應徵工作,並偽造「陳玉釵」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陳玉釵」本人、定穎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又明知本件所拾獲之前開易付卡係他 人之物,仍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入己交由其男友使用,所為誠 屬不該,惟業已獲得被害人陳玉釵之原諒,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罪,其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 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越南籍國籍人士,復為逃逸之 外籍勞工,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 可稽,且為圖在台工作竟冒名應徵工作,違法亂紀,自不宜 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於定穎公 司員工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上偽造「陳玉釵」之簽名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造簽名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定穎公司,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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