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諒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
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
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林宜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秋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秋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99年 度毒偵字第558 號、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 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先 於:㈠、101 年5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46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繼於:㈡、同年5 月16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 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另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接獲線報,得悉江秋諒之友人劉明曉(另案偵辦 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6號4 樓住處時有通緝犯藏身 且有毒品交易進行,旋即前往該處查訪,適江秋諒亦同在現 場,警方除當場查扣屬劉明曉所有而與本件江秋諒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
、分裝袋1 包、葡萄糖1 罐、磨毒品砧板1 個、削尖吸管2 支、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4.1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分別各 重4.48公克、1.10公克、0.73公克、0.38公克)等物品外, 經徵得江秋諒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江秋諒於為警查獲時,固曾扣得如上開所列之物品,然 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被告江秋諒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關,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江秋諒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