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雄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蔡俊雄明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22 巷27弄152 號 前通路即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708 、709 及716 地號 之土地分別係藍少宜、顧貝明共有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且均係經政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土 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 始得為占用、使用等行為,詎蔡俊雄因前開通路路基凹陷, 為修補道路,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在未徵得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 林持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8F-470號自用大貨車,在前開地號土地上堆積土 石,施設混凝土鋪面,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並已致生水 土流失之情況。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員警據報後會同桃園 縣政府水務局公務人員,在上開山坡地,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揭自用大貨車1 輛。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俊雄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持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桃園縣龜山鄉山坡
地範圍地段接合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龜山鄉○○段70 9 地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 年3 月7 日桃水保字第10 10003537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 、土地綜合資料、照片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 ㈣扣案之自用大貨車1 輛。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固有第34條之處罰規定; 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亦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 土流失之行為有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特別法,已如上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因之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 ,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又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 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 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 。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 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 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處罰,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78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土地係屬山坡地,而為警查獲時仍 為藍少宜、顧貝明所共有及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有台灣省 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桃園縣龜山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 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綜合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 故被告未經前開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本件土地上從事堆積土 石、鋪設水泥,並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並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 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論處,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林持平駕駛自用大貨車 在本件土地堆積土石,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 擅自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影響該地區自 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造成水土流失,實屬不該,然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 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80 年1 月1 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 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 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僱 用林持平堆積土石所使用之自用大貨車1 輛,為金安建材有 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蔡俊雄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