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錫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183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錫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錫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88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 護管束,在92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 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 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52 巷26弄13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