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176號
TYDM,101,審訴,117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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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175號、第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池承翰」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池承峰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81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 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楊惠玲等人之財物 ;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侵入林俊閎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199 巷3 號3 樓之住處後,本欲下手行竊,惟 未及著手,即因發生聲響驚動林俊閎而逃離現場; ㈢嗣因林俊閎及該社區住戶陳鵬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復旦路2 段193 號前查獲池承 峰後,池承峰為隱匿其是時另案遭通緝之情事,竟另基於 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 點,冒用其胞弟「池承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偽造「池承翰」之署名,並以「池承翰」之名義按 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池承翰及偵審 理機關對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查覺有異,並調閱池承峰之影像紀錄檔案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惠玲、呂徐新妹陳瑞珠、林俊閎、池承翰林郁倫李常浩石文俊李復民、陳鵬宇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源發珠寶銀樓登記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
三、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 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 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 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 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 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池承 峰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文件上分別偽簽「池承翰」署名並 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及受搜索者為何人,並無表示 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又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文件,僅分別表示簽名者確為「 池承翰」,而「池承翰」已受逮捕通知之證明而已,被告在 上開文件偽簽「池承翰」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則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上開 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 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文件上偽簽署名 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 4 號判決、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如 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 冒名 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 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 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2 、3 、5 所示,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 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間,具有吸收犯 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或侵入他人住宅,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又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復冒用「池承翰」名義 接受應詢,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 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池 承翰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鑰匙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池承翰」署名12枚、指印25枚 ,皆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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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0年9 月7日│見楊惠玲所有而停放在│楊惠玲池承峰竊盜,累犯,│
│ │下午2 時許,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278-│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桃園縣平鎮市金│E8號自用小客車窗戶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華街98號前 │關,即竊取車內之手提│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 │ │
│ │ │幣(下同)20,000元、│ │ │
│ │ │身分證、汽車行照各 1│ │ │
│ │ │張、存摺2 本、信用卡│ │ │
│ │ │2 張、金融卡7 張、悠│ │ │
│ │ │遊卡、HAPPY GO卡各 1│ │ │
│ │ │張、LV皮夾1 個、金項│ │ │
│ │ │鍊1 條、錄音筆1 個、│ │ │
│ │ │汽車及家用鑰匙1 串】│ │ │
├──┼───────┼──────────┼────┼─────────┤
│ 2 │於100 年9 月28│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呂徐新妹池承峰竊盜,累犯,│




│ │日下午1 時許,│號碼L7L -238 號重型│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桃園縣平鎮市│機車行經該處時,見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和平路35號前 │徐新妹所有而停放在該│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處之車牌號碼6835-MW│ │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 │ │
│ │ │鎖,即竊取車內之皮包│ │ │
│ │ │1 只(內含現金 2,000│ │ │
│ │ │元、郵局存摺2 本、印│ │ │
│ │ │章3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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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1 年4 月15│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陳瑞珠池承峰竊盜,累犯,│
│ │日晚間11時10分│,竊取陳瑞珠停放在該│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在桃園縣平│處之車牌號碼IKK-18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鎮市○○路 232│號重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巷122 號前 │ │ │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 4 │於101 年4 月16│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林俊閎 │池承峰無故侵入他人│
│ │日凌晨0 時30分│碼IKK -181 重型機車│ │住宅,累犯,處有期│
│ │許,在桃園縣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復旦│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鎮市○○路○ 段│路2 段199 巷社區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99 巷3 號3 樓│攀爬進入林俊閎左列住│ │折算壹日。 │
│ │ │處之陽台,惟尚未著手│ │ │
│ │ │於竊盜行為,即因開啟│ │ │
│ │ │陽台大門發出聲響,而│ │ │
│ │ │為林俊閎發覺有異並報│ │ │
│ │ │警處理 │ │ │
├──┼───────┼──────────┼────┼─────────┤
│ 5 │於101 年4 月16│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池承翰池承峰偽造署押,足│
│ │日凌晨3 時許,│意,冒用池承翰之名義│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在桃園縣政府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 │人,累犯,處有期徒│
│ │察局平鎮分局宋│之文件上,偽造「池承│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屋派出所內 │翰」之署名,並以「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承翰」之名義按捺指印│ │算壹日,如附表二「│
│ │ │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 │ │ │ │偽造之「池承翰」署│
│ │ │ │ │名共12枚、指印共25│
│ │ │ │ │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受詢問人欄│池承翰署名6 枚、│
│ │分局宋屋派出所101 年│、內文騎縫│指印17枚 │
│ │4 月16日第1 次、第 2│處 │ │
│ │次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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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涉嫌人簽章│池承翰署名1 枚、│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捺印欄 │指印1 枚 │
│ │條例案「尿液」初步鑑│ │ │
│ │驗報告單 │ │ │
├──┼──────────┼─────┼────────┤
│ 3 │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空白處 │池承翰署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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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受執行人簽│池承翰署名3 枚、│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名捺印欄、│指印5 枚 │
│ │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騎縫處、受│ │
│ │贅載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人欄、│ │
│ │ │所有人欄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被通知人簽│池承翰署名1 枚、│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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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