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266號
TYDM,101,審簡,26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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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軒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9年1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利用前妻范君儀至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 ○○路550 號住處探視小孩而疏未注意之際,拿取范君儀置 於皮包內之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載 有密碼之紙條(兩者裝置於同一卡套),並旋前往住處附近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或渣打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取得之 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 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各領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295元,得手後再 將金融卡及密碼紙條放回原處。嗣於100 年11月9 日中午12 時許,范君儀因無法使用該金融卡刷卡消費,經向渣打銀行 查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君儀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明細資料。三、核被告陳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6 、11、12所示各該次之數個提領行為,係藉由同一方法、在 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認被告數次提領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被告



乃係利用范君儀前來探視小孩之機會而拿取金融卡、密碼以 盜領款項,並於提領後即予歸還,且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 為亦非密接,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 即以上開方式詐領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范君儀和解而賠償范君儀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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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領 日 期│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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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8 月14日│ 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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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8 月27日│ 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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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9 月8 日│ 5,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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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9 月16日│ 7,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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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0月7 日│ 1,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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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0月16日│ 1,206元│
│ │ │ 2,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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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0月17日│ 2,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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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0月24日│ 10,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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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10月25日│ 10,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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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10月26日│ 2,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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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11月3 日│ 2,000元│
│ │ │ 2,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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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11月6 日│ 1,006元│
│ │ │ 1,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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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8,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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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