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木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木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8年5 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99年1 月2 日回溯3 週內某日,進入張錦添所有位於桃園縣 楊梅市○○路337 號之無人居住之農舍2 樓,並將門、窗之 鋁框與玻璃分離後,竊取鋁框若干。嗣因張錦添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於農舍2 樓之門、窗玻璃片上採集指紋並送 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陳木顯指紋卡之 右食指、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木顯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錦添、證人陳宗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3 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5719號鑑定書、採 證照片。
三、核被告陳木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乃係無人居住之農舍,自與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不符,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 ,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誤會。再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竟為貪圖己利 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