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第2665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成
陳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4樓
陳文忠
樓
廖德智
王生龍
在臺地址:新北市○○區○○路1段119號
張永協
葉美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NGUYE THI THUAN (中文姓名:阮氏春)
在臺地址:臺北市○○區○○路199巷31
NGUYE THI LUYEN (中文姓名:阮氏戀)
在臺地址:苗栗縣頭份鎮頭份260之1號
陳瑞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2591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
判如下︰
主 文
蕭建成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㈤(偽造之證件除外)、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㈤(偽造之證件除外)、所示之物沒收。NGUYE THI THUAN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
所示之物沒收。
鄭人碩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所示之物沒收。
陳世昌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㈡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㈡所示之物沒收。
陳文忠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㈢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㈢所示之物沒收。
葉美珍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㈣所示之物沒收。
NGUYE THI LUYEN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證件除外)所示之物沒收。
陳瑞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伍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㈤、㈥、㈩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㈤、㈥、㈩所示之物沒收。陳志強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㈤(偽造之證件除外)所示之物沒收。
廖德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物為警查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物沒收。
王生龍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物沒收。張永協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陳瑞發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蕭建成、陳瑞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瑞發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㈠蕭建成與DOAN THIKIM THOA(中文姓名:團氏金猜,下稱 團氏金猜,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 6 月初某日,由團氏金猜向該不詳姓名之越南籍人收取照 片後,再交予蕭建成在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38弄 11號3 樓之3 室住處,製作而偽造不詳姓名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1 張,再轉交予團氏金猜交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足以生損害 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 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建成又與合法申請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TH UAN (中文姓名:阮氏春,下稱阮氏春)及不詳姓名年籍 之越南籍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由阮氏春取得某越南籍人 之相片後,即在臺北市○○街197 號前交予蕭建成,再由 蕭建成在其上開住處偽造不詳姓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後,再以合計2500元之代價轉交予 阮氏春,阮氏春則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該越南籍人,足 以生損害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 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 作管理之正確性,共計2 次。而於99年10月間,因阮氏春 返回越南,即告知其雇主鄭人碩有關蕭建成之聯絡方式, 並要求鄭人碩於越南籍成年人提供相片後為之轉交予蕭建 成,鄭人碩即與蕭建成、阮氏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越南籍人收取4000元及相片,再於臺北市○○區○ ○路及景州街口前交付3000元及相片予蕭建成,蕭建成則 在其上開住處用以偽造不詳姓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後 ,再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予鄭人碩,鄭人碩則 轉交予經阮氏春通知而來之該越南籍人,足以生損害於該 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鄭人碩並待阮氏春回臺後交付1000元予 阮氏春,阮氏春則交付其中之500 元由鄭人碩取得。 ㈢蕭建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SRI WARNATI (下 稱薇娜)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人分別基於共同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分別交付照片予蕭建成,蕭建 成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以500 元至2500元不 等之代價,分別出售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予薇娜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足以生損 害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名義之人、 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共計10次;嗣於99年12月 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38 弄11號3 樓之3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蕭建成所有之物。
㈣蕭建成明知NGUTEN THI NGUYET (中文姓名:阮氏月,下 稱阮氏月,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自在臺合法雇主處 逃逸之越南籍人,仍與阮氏月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阮氏月在臺北市○○區○○街7 號交付其照片 予蕭建成後,再由蕭建成在其上開住處偽造名為「陳氏香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護 照號碼B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號:00-0000000 號)各1 張,再於上開臺北市○○區○○街7 號,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予阮 氏月,足生損害於「陳氏香」、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 居留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99年10月8 日下午5 時2 分許,阮氏月在附表 二編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阮氏 月所有之物。
㈤蕭建成與陳世昌、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籍成年人基於共同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起至99年10月止, 先由陳世昌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 火車站及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等處,向該外國籍成年人收取 照片及5000元後,再至新北市新莊區之麥當勞內,以1 張 3000元代價,委託蕭建成偽造不詳姓名年籍名義及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共計10次,均足生損害於該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名義之人、警 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 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醫療保險 管理之正確性。惟陳世昌尚未將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本 交付之際,旋即於99年12月8 日上午,在附表二編號㈡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陳世昌所有之物。 ㈥蕭建成與陳文忠、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人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由陳文忠負責為蕭 建成收取不詳姓名之外籍人所交付之照片後,轉交予蕭建 成在其上開住處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嗣後再由陳文忠交付予該外籍人,共計2 次,均足生損害 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名義之人、警察 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 人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蕭建成與陳文忠並明知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基於共同意圖利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 月間,由蕭建成以30000 元之代價,由蕭建成 媒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人,再交予陳文忠駕車帶領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人至臺北市北投區不詳之雇主處工作 ,並由蕭建成則自該外國人處抽取每月1500元之代價;嗣 於99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文忠在如附表二編號 ㈢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陳文忠所有之 物。
㈦蕭建成與葉美珍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利雅」之印尼籍成 年女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 ,因葉美珍知悉「利雅」欲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乃介紹「利雅」向蕭建成購買,蕭建成即於其上開住處, 偽造不詳姓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後,以元之價格出售 並交付交予「利雅」,足以生損害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又葉美珍與蕭建成另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國人在臺工作,仍 於98年12月間,由蕭建成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人,
再交由葉美珍媒介至不詳姓名之雇主處工作,葉美珍則自 該外國籍人處獲取3000元之報酬,蕭建成則獲取2000元之 報酬;嗣於99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葉美珍在附表二編 號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葉美珍所有之 物。
㈧蕭建成又與NGUYEN THI LUYEN(中文姓名︰阮氏戀,下稱 阮氏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阮氏賢」( 音譯)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6 日,先由阮氏戀取得「阮氏賢」提供之越南籍人士之相片 3 張及7500元後,再於99年9 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 照片3 張及7500元以郵寄方式寄到臺北市○○區○○路7 號1 樓予蕭建成偽造不詳姓名年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3張 ,於99年10月4 日收到蕭建成偽造之居留證3 張,再由阮 氏戀於同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商店前將前開 偽造之居留證3 張交付予該「阮氏賢」,足以生損害於該 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㈠陳瑞發、蕭國雄(由本院另行審理)與不詳姓名年籍越南 籍人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蕭國雄向不詳姓名年籍 之越南籍人收取照片後,再由蕭國雄轉交予陳瑞發在其上 開住處偽造如不詳姓名年籍名義及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塑膠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於蕭國雄 住處所扣得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紙卡部分為蕭建成所 偽造,此部分未據起訴),再以每一份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共計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國雄, 再由蕭國雄轉交予該越南籍人,共計10次,均足以生損害 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名義之人、警察 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 人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惟蕭國雄尚未交付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㈤所示之偽造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越南籍 人時,即99年12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附表二編號㈩之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蕭國雄所有之物 。
㈡陳瑞發、廖德智(廖德智此部分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外國籍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 間,先由廖德智向該不詳姓名籍之外國籍人收取相片後, 再交由陳瑞發在其台北市○○區○○街28巷35號4 樓住處 ,偽造為不詳姓名年籍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再交由 廖德智轉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計1 次,足生損害 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
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瑞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分別基於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由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交付照片予陳瑞發後,陳瑞發即在 其臺北市○○區○○路28巷35號4 樓住處,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㈢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在 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等地,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代價,分別出售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共計30次,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中 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 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醫療保 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28巷35號4 樓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 ㈤所示之陳瑞發所有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410 號查獲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之陳瑞發所有之物。
㈣陳瑞發、蕭建成(蕭建成此部分未據起訴)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外國籍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蕭建 成無法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塑膠卡,乃於99年4 、5 月 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由蕭建成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 籍人收取照片後,再由蕭建成以每張1000元至1500元不等 之代價,委託並轉交予陳瑞發在其臺北市○○區○○路28 巷35號4 樓住處,偽造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籍人名義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塑膠卡)後,再由蕭建成轉交予該外國籍 人,共計8 次,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名義 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陳瑞 發、陳志強又與蕭建成、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基於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而於蕭建成 與陳瑞發接洽並委託陳瑞發偽造上開證件之塑膠卡時,因 蕭建成有事外出無法收取照片,乃由蕭建成至台北市○○ 區○○路28巷35號4 樓交付照片及欲偽造之外籍人士資料 予陳志強,再由陳志強在上開處所以陳瑞發所有之如附表 二編號㈤所示之工具偽造不詳姓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後,再由陳瑞發聯繫蕭建成前往上開處所拿 取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足生損害 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名義之人、警察 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 人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㈠廖德智、王生龍與泰國籍人BENCHAMAT PHROMPRADIT(中 文姓名:林蘇帕妲,下稱林蘇帕妲,綽號阿牙)基於共同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初某日,由王生 龍向林蘇帕妲收取照片後,再交予廖德智在新北市○○區 ○○路1 段140 號廖德智住處,製作偽造姓名為「彭心蘭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1 張, 再交由王生龍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OK便利商店前 ,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予林蘇帕妲, 足以生損害於「彭心蘭」、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於99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林蘇帕妲在 如附表二編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林蘇帕妲所有之物。
㈡廖德智、王生龍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人基於共同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8 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 某日止,由王生龍尋找欲購買偽造證件之外籍人士,再由 該外籍人士交付照片予王生龍後,再交予廖德智在其上開 新北市○○區○○路1 段140 號住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嗣再由 王生龍以5 千至1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於桃園縣桃園市桃園 火車站、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或桃園縣蘆竹鄉○○○○道附 近交付該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外 籍人,共計15次,足以生損害於該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廖 德智、王生龍再與林蘇帕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林蘇帕妲尋找欲購買偽造證件之外 籍人士,並由該外籍人士交付照片予林蘇帕妲後,林蘇帕 妲再轉交予王生龍,而由王生龍交予予廖德智以偽造之上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嗣再由王生龍 以1 萬元出售偽造居留證予林蘇帕妲,林蘇帕妲則以1 萬 3 千至1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上開偽造居留證予 外籍人士,共計2 次;嗣於99年12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 ,在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㈦所示廖德智所有之物,另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 在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㈧所示王生龍所有之物。
㈢廖德智另於99年8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1 段140 號,由TUTIK HANDAYANI (中文姓名:阿妮,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照片, 廖德智即在上開處所偽造名為「高安琪」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護照編號B493871 號)1 張後,再在上開處所以3000元出售並交付該偽造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予阿妮,足生損害於「高安琪」及警察機關對於 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阿妮在如附表二編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阿妮所有之物。
四、㈠張永協明知NGUYEN HONG THIET (中文姓名:阮宏鐵,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 98年9 月21日自原在臺合法雇主處逃逸之越南籍人,且明 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國人在臺工作,仍意圖營利,而98年10 月3 日,以每月2 千元仲介費之代價,仲介阮宏鐵至桃園 縣中壢市○○○路569 號不知情董美玲經營之「烤遍天下 碳烤店」工作,嗣於99年10月31日阮宏鐵遭查獲,而尋線 查獲上情。
㈡張永協明知DANG THI MINH (中文姓名:鄧氏名,下稱鄧 氏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係自在臺合法雇主處逃逸之越南籍勞工,仍與鄧氏 名、「阮玉映」(音)、蕭建成(蕭建成此部分未據起訴 )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玉映先於99年 2 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鄧氏名收取照片後 ,即交予張永協轉交予蕭建成在蕭建成上開住處偽造名為 「廖翠妹」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 00號)、外國人工件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 各1 張,再由張永協自蕭建成處取得後轉交予「阮玉映」 ,而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5 千元代價出 售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予鄧氏名足以生 損害於「廖翠妹」、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9年10月8 日上午11時12分許,鄧氏名在如附表二編號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鄧氏名所有之物 。
㈢張永協明知NGUYEN THI THUONG (中文姓名:阮氏商,下 稱阮氏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為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之越南籍勞工,仍與阮氏 商、蕭建成(蕭建成此部分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協於99年5 月7 日向阮氏商收取 照片後,即在臺北火車站交予蕭建成偽造名為「武氏碧水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 外國人工件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各1 張, 再由張永協自蕭建成處取得後,而於99年5 月8 或9 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對面之「麥 當勞」餐廳前,以5 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及工作許可證予阮氏商,足以生損害於「武氏碧水」、 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另張永協意圖營利,於99 年5 月14日,以8 千元代價,媒介阮氏商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567 號「嚐嚐九九餐飲」,出示上開偽造之外 僑居留證予不知情之店長董至盛查看,而應徵得工作,嗣 於9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阮氏商在上開餐飲店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阮氏商所有之物。 ㈣張永協並與蕭建成(蕭建成此部分未據起訴)、真實姓名 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3 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交付照片予張永協後 ,再由張永協轉交予蕭建成偽造名為「陳西蒂」、「阿善 」、「張玉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3 張(統一編號分 別為:FD00000000號、FC00000000號、FD00000000號), 再由蕭建成轉交予張永協,惟張永協尚未交付上開偽造之 居留證予越南籍人時,即於99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許 ,在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㈨所示張永協所有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 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成、阮氏春、鄭人碩、陳世 昌、葉美珍、阮氏戀、陳瑞發、陳志強、廖德智、王生龍 、張永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文 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團氏金猜 、阮氏商、陳定國、阿妮、阮宏鐵、蕭至勝、董美玲於警 詢之證述、林蘇帕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瑞發固坦承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以其係 反覆、延續實行複數行為,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節相質 ,惟查:被告陳瑞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每 一次有人委託你的時候,你才製造或是你就是陸陸續續的 在製造? )有人委託才做,如果一個一個來,我會累積3 、5 個一起做,這樣的次數加起來共5 、60次」(見本院 101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非於犯罪之初 即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數犯行之意,而係以個別之犯意而 分別偽造上開證件,是被告陳瑞發所為自應論以數罪。二、㈠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有特許外國 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而中央 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 之證書,三者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蕭 建成、阮氏春、鄭人碩、陳世昌、陳文忠、葉美珍、阮氏 戀、陳瑞發、陳志強、廖德智、王生龍及張永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蕭建成共29罪、阮 氏春共3罪、陳世昌共10罪、陳文忠共2 罪、陳瑞發共50 罪、廖德智共17罪,王生龍共16罪、張永協共3 罪)、被 告蕭建成、陳文忠、葉美珍及張永協另犯就業服務法64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蕭建成共2 罪、張永協共2 罪)。
㈡共犯關係: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蕭建成與團氏金猜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蕭建成、被告阮氏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及被 告蕭建成、被告阮氏春、被告鄭人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 告蕭建成與「薇娜」、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蕭建成與阮氏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蕭建成與 被告陳世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蕭建成與被告 葉美珍、「利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㈧ 部分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阮氏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陳瑞發與蕭國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 瑞發與廖德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陳瑞發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 告陳瑞發、蕭建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及被告陳瑞 發、蕭建成、陳志強、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廖德智、王生 龍與林蘇帕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被告廖德智、王生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及被告 廖德智、王生龍、林蘇帕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廖德智 與阿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 張永協與鄧氏名、「阮玉映」、蕭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被告張永協與阮氏商、蕭建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四㈣部分被告張永協 與蕭建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建成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阮氏春所犯上開3 罪間 、被告陳世昌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陳文忠所犯上開3 罪 間、被告葉美珍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陳瑞發所犯上開50 罪間、被告廖德智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王生龍所犯上開 16罪間及張永協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瑞發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 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蕭建成、阮氏春、鄭人碩、陳世昌、陳文忠、 葉美珍、阮氏戀、陳瑞發、陳志強、廖德智、王生龍及張 永協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 途以營生,而以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使外籍人士滯留臺灣, 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均 坦誠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酌以被告陳瑞發之前案紀錄 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 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 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蕭建 成、陳世昌、陳文忠、葉美珍、陳瑞發、廖德智、王生龍 、張永協及共犯阮氏月、阿妮、林蘇帕妲、鄧氏名及阮氏 商所有,分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及共犯阮氏 月、林蘇帕妲、阿妮、鄧氏名及阮氏商分別供明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