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282號
TYDM,101,審易,1282,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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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振輝自民國100 年8 月29日起,受雇於簡育民,在南投縣 草屯鎮○○里○○路269 號所開設之「宥宥資訊社」任職, 負責販售遊戲點數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許止值班期間,使用該資訊社授權帳 號密碼,列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遊戲點數卡36 張、500 元之遊戲點數卡1 張,並將其所保管之當日零用金 及營業額6,800 元現金,共計43,3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振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簡育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捷遊卡結帳報表影本1 份。
三、查被告胡振輝自100 年8 月29日起在「宥宥資訊社」任職, 負責販售遊戲點數卡,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 100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至同日上午8 時許之期間內,先後 為多次侵占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在「宥 宥資訊社」擔任店員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點數 卡挪為己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犯罪對 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惟迄今尚未清償侵 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5號移送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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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