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居住在同棟公寓五樓之對門鄰居,二人平日相處甚為不睦,經 常惡言相向,並有相互指訴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民刑訴訟糾葛。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二人在住處對面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四七 弄十一號公寓一樓騎樓間,又因細故互起口角爭執,甲○○遂在該公眾得共聞共 見之騎樓間,以台語公然辱罵乙○○「破麻」、「臭雞歪」、「瘋女人」等足以 貶損乙○○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致乙○○深覺尊嚴受損。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辱罵告訴人「破麻」、「臭雞歪」、「瘋女人」等語,辯稱:是伊之前告乙 ○○妨害名譽,乙○○要求和解,伊未同意,黃女才誣告伊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經居住在二人爭吵地點之高雄縣鳳山市○○ 路四四七弄十一號一樓住戶即證人湯笑英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當時正在看連續 劇「飛龍在天」,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伊門前相罵,吵到伊小孩,伊叫她們走開 ,當時有很多人出去倒垃圾,有聽到罵「瘋女人」等語,她二人平日即經常互罵 這些話,三更半夜也在對罵等語可佐(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筆錄),而被告與 告訴人平日相處甚不合睦,經常惡言相向之情,除經湯笑英證述在卷外,由卷附 二人先前互相指訴傷害(被告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告被告)等刑事案 件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被告訴請告訴人賠償傷害一案之損害賠償)、排 除侵害(即妨害自由一案,被告訴請告訴人拆除住處樓梯間之探照燈、感應器、 監視設備)之民事訴訟判決書亦可明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七九頁),又案發 當時二人因細故又起口角爭執互罵,亦為被告所承認,證人湯英笑亦證實確有聽 聞辱罵「瘋女人」等語,雖湯英笑陳稱無法確認係何人所言,然由其亦稱被告與 告訴人平日即經常以前揭話語互罵等語,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再起爭執,被告 因而以「破麻」、「臭雞歪」、「瘋女人」等語與告訴人互罵,誠屬可能,與二 人長期交惡之常情實屬無違,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地點,係在渠等住處對面 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四七弄十一號公寓一樓騎樓間,為二人供陳在卷,且經 證人湯英笑證實,而公寓之騎樓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在該處 所為之言詞、舉動,自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與刑法上所定之「公然」意義相符 ,且由證人湯英笑陳稱當時有多人出門倒垃圾可知,被告在上開場所公然以台語 辱罵告訴人「破麻」、「臭雞歪」、「瘋女人」等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聲譽,其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 門而居,不知惜緣和睦相處,動輒相互懷疑猜忌,相互傷害、侮辱,不僅降低己 身生活品質,亦妨害周遭鄰居生活安寧,事後不知自我反省、檢討,且進而互興 訴訟,對簿公堂,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能止息,猶在法庭上相互指責,顯無悔意, 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而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原因 及其與被告相處態度亦有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