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
591號、100年度偵字第277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邱源輝為中古車買賣業者,因需錢週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明知自己無購車及售車之真意,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17號德立汽車商行,向車行負責人吳家旗佯稱願代 其販售車牌號碼9380-FK 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家旗陷於錯誤 而交付車輛與邱源輝,並言明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 26萬元,邱源輝隨即駕該車至嘉泰車行,隱匿該車係吳家旗 所有之訊息,向陳勝雄佯稱該車為伊所有,願以23萬5000元 價格出售,致陳勝雄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0元,並簽發付 款人為華南銀行土城分行,面額23萬元之支票1 紙與邱源輝 ,邱源輝乃將該車款留供己用,僅交付1 萬元與吳家旗,要 求先交付車籍資料與買方辦理貸款,吳家旗遂以未收到尾款 為由拒絕交付。邱源輝嗣即避不見面,致吳家旗與陳勝雄均 催討無著,經相互聯繫後,2人始知受騙。
㈡另於99年12月27日,其明知自己無購車轉售之真意,卻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勝雄佯稱願以20 萬3000元價格向陳勝雄購入車號4972-EN 號自用小客車,並 先行支付8000元訂金,言明餘款19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 ,致陳勝雄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且先行將該車及車籍資
料交付邱源輝,同時告知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以供 邱源輝匯款。詎邱源輝取得該車後,即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 至自己名下,再於同日持該車向台新當舖典當得款花用。 ㈢又於100年1月11日,向顏闕彩雲購得車牌號碼8067-PD 號自 用小客車,並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明知已於當日以免留車 方式,將該車之車籍資料質當予址設平鎮市○○路○段324號 之台新當鋪,且因己限於周轉困境,絕無力贖回,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車開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1段189號之嘉泰汽車商行,向負責人陳勝雄佯稱 願以38萬元之價格轉售,致使陳勝雄信以為真,即於當日簽 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土城分行,面額22萬元支票1 紙,連同 現金2 萬元交付與邱源輝,言明俟邱源輝交付車籍資料供辦 妥移轉過戶登記後,再交付尾款,嗣邱源輝因不耐陳勝雄催 討,方坦承車籍資料留在台新當鋪。
㈣陳勝雄獲悉上情後,急於取回該行照以利轉售該車,遂與邱 源輝協議,由邱源輝提出身分證,連同登記在陳勝雄妻子莊 秋麗名下之車牌號碼1806-A6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莊秋 麗之身分證件,由陳勝雄一併交與代辦業者王康玉枝於 100 年3月1日持向新北市○○區○○路248巷7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1806-A6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邱 源輝名下後,由邱源輝再持該車行車執照至台新當舖以免留 車方式典當車籍資料,欲以該典當得款贖回車牌號碼8067-P D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詎邱源輝受陳勝雄委託處理該事 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將車牌號碼 1806-A6 號自小客車典當與台新當舖當款25萬元後,卻未用以贖回80 67-PD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反將得款供己花用,而違 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陳勝雄之財產。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源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涂熊國、吳家旗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秀蓉 、王康玉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陳勝雄與邱源輝簽立之9380-FK號汽車買賣合約書、8067-PD 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吳家旗與邱源輝簽立之9380-FK 號汽 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0年5月5日竹監壢字第1000012773號函及車牌號碼8067-PD、 4972-EN 號之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及辦理過戶等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7月21日竹監壢字第 1000020213號函及車號1806-A6 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及辦理 過戶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100
年11月7日竹監壢字第1000030643號函及車號9380-FK號自用 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10月27日竹監壢字第1000028620 號函及8067-PD 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28日竹監壢字第1000067085 號 函及車號1806-A6 號過戶、異動登記書、陳勝雄簽發之華南 商銀土城分行面額23萬元之支票正反面、面額22萬元之支票 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0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所附傳 真車號8067-PD、1806-A6號行車執照、當票、8067-PD 號之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972-EN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806- A6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四、核被告邱源輝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罪與一次背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率而為詐欺取財、背信之行為,所獲不法利益高達 數十萬元,並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協議償還方式,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