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12號
TYDM,101,審交訴,112,201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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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文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信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 許,駕駛車號LO-5652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何雪華騎乘車號BW Y-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口 ,被告江文信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車頭因而撞擊告訴 人何雪華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告訴人何雪華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江文信 就此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雪華告訴被告江文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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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