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12號
TYDM,101,審交訴,112,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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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江文信於民國100年9月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O-565 2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雖當時道路 工事中、路面突出不平,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撞及由何雪華所騎乘車牌號碼BWY-569 號重型 機車,致何雪華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所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何雪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江文信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察看,亦未 對何雪華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留下年籍資料,旋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事故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文信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何雪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葉佳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BWY-569 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LO-5652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江文信之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21張、車號LO-5 652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造成告



訴人何雪華所受傷害之程度,惟事後已與告訴人何雪華達成 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 無再犯之虞,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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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