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有志自營公司,平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兼司機送貨,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576-KG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並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行經合 圳北路靠近涵洞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由賴振亮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BA7 -403 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行向之右側 ,李有志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斗棚架右側車身帆布乃擦撞 賴振亮之機車車頭左側後照鏡及左側把手,致賴振亮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9 月5 日晚間8 時48分 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李有志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游牡丹、林姿菊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李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嗣果因而肇 事致賴振亮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有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