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樂原名林江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 號之正鐵貨運有限公司 之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中 午,駕駛車牌號碼258 -AV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37巷往龍岡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 許,在行經龍岡路3 段37巷與龍岡路3 段115 巷之交岔路口 並欲左轉進入龍岡路3 段115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黃謝滿妹亦行 走至該處,乃遭林家樂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林家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而黃謝滿妹雖於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缺氣 性腦病變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樂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章琳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相驗照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林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 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黃謝滿妹死亡, 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家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