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57號
TYDM,101,審交易,45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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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思瑩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K7-13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妹呂○君(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上學,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87 號中正國小前 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自 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逕自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臨 時停車,復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李靜汝騎乘車牌號碼625- LAC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古○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榮 民南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至該處,未讓李靜汝騎乘之上揭機車 先行,即貿然任由呂○君開啟右後車門,致李靜汝見狀避煞 不及,與呂思瑩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 李靜汝、古○柔因而人、車倒地,使李靜汝受有左大腿挫傷 之傷害,古○柔則受有左小腿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呂思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陳忠安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靜汝訴由桃園縣政府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思瑩被訴過失傷



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思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靜汝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呂○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7 張、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 3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逕自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 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臨時停車,且貿然任由其搭載之呂○君開 啟右後車門,致告訴人李靜汝騎乘之上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3 項所明 定,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臨時停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 義務。而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呂○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387 號中正國小前之際,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存卷可稽,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處路面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黃色網狀線,即逕自在該處臨時停車,復疏未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任由其搭載之呂○君開啟右後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李靜汝、古○柔因此次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靜汝、 古○柔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 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靜汝及古○柔兩人受 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恣意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 狀線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即貿然任由其搭 載之呂○君開啟右後車門,致碰撞告訴人李靜汝騎乘之車輛 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李靜汝及古○ 柔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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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