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全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繼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1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迄至下午5 時許為止,在其所有位於桃 園縣大溪鎮某處菜園內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F7M-075 號重型機車外出, 迨至同日(5 月27日)晚間9 時39分許,林宜全騎乘上開機 車欲返家途中,行至桃園縣大溪鎮○○街38巷17號前時,為 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全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本院卷 第14至15頁、第16頁反面),而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4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等在卷為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 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 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 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 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 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 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林宜全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 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 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 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尤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命之 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卻腳步不穩,另於查獲過程中亦有語無 倫次、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甚且經警再對之施以「直線 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 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 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 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5 項檢測,結果亦均不合格等情,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因酒醉 而無法集中注意力,其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迄今,累計共有5 次 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6 次之多,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雖經國 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所為甚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尚見悔意,再佐以被告前雖有 5 次酒後駕車遭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該5 次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90年12月間、93年1 月間、95年1 月間、98年3 月間 及98年7 月間,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存卷 可參,最末次距本件案發時間之101 年5 月27日復已逾將近 3 年之久,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 、目的、所生損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