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賓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與RASMI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19日,以依親名義向 (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方分局外事服務臺申請RASM I 來台居留,而行使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上 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核准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 RASMI 得以順利在台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籍及外僑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 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 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 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 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 、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 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2.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 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 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
3.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又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 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人雖未就被 告、RASMI 持上開證件向瑞芳分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部 分,惟與聲請之事項應屬法律上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RASMI 與「AHUI」間上述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我國 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制所肇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 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 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思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