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534號
TYDM,101,壢簡,534,2012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NGUYEN THI LE 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NG UYEN THI LE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2 人上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通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盜 用被害人之通信設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 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另被告2 人所犯前開各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 ,竟貪圖不法利益,其中被告NGUYEN VAN TUONG不思正途,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NGUYEN THI LE 明知為贓物仍收 受使用,兩人並分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盜打電話,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