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730號
TYDM,101,壢簡,1730,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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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強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轉拷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 公開活動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故竊錄告訴人與張繼昌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顯不可取,其行為 顯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 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自行轉拷之性愛光碟1 片(見 101 年度偵字第11573 號偵查卷末之證物存放袋),係被告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 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錄上開性交過程內容檔案之 附著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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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