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704號
KSEV,106,雄簡,704,201706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藝耀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70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耀明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邀同 邀同被告張藝耀張馨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5 月 8 日止,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利息則按年息8.88%計算,如有遲延繳納時,除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耀明工 程有限公司自105 年12月8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 藝耀、張馨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